时间: 2024-03-31 02:26:12 | 作者: 华为网盘网页版登录入口
摘自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行政裁决)指导性案例。这些指导性案例从财政部裁决生效的大量政府采购投诉和举报案例中筛选而出,基本涵盖了实际采购中绝大部分的热点与难点问题,对政府采购工作具有指导性意义。
若有关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同时满足下述要求,则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1.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内;2.申请条件中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3.与项目的特别的条件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4.满足该资格许可或认证证书要求的供应商数量具有市场竞争性。
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招标文件中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实质上属于以营业收入排除或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构成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采购人A委托代理机构Z就该单位“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预算为325万元。2016年9月27日,代理机构Z发布招标公告,后组织了开标、评标工作,共有9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经过评审,评标委员会推荐B公司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确认后,2016年10月19日,代理机构Z发布中标公告。
2016年10月14日,财政部收到关于本项目的举报信,来信反映:1.本项目招标公告的“供应商资格要求”规定了供应商须具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述证书不是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以其作为资格条件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2.本项目招标公告的“供应商资格要求”规定了供应商“自2013年至2015年须具有1个(含)以上合同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物业管理服务”业绩的内容,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审查中发现,本项目招标文件的“供应商资格要求”项下确实规定了举报人所反映的内容。对此,代理机构Z称,1.招标公告要求的三个认证体系证书符合项目本身就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要。2.本项目业绩要求是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要出发,对供应商有没有履约基本能力的考核,且要求的业绩的合同金额远低于本项目预算金额。
财政部作出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事项1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举报事项2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中标无效,责令采购人A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和代理机构Z就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行为限期改正,并对采购人A和代理机构Z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财政部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人能够准确的通过采购项目的特别的条件,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核检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本案中,关于举报事项1,所涉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不在国务院取消的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内,且其申请条件中也没有对企业的注册资金、营业收入等业绩规模作出限制。同时,本项目服务内容为工作区相关的设施场地维护及消防安防物业管理等,招标文件要求的三个体系认证证书与本项目本身就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要存在关联性。另外,参加投标的9家供应商中有6家具备这三个证书。因此,以上述三个认证证书作为资格条件不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
关于举报事项2,一是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有多种方式能实现对供应商履约能力的考核,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设定成资格条件并非是唯一无法替代的方式。二是虽然100万元的要求低于本项目的预算金额,但该合同业绩金额的限定与项目本身的预算金额并无直接关联性,代理机构提出的该限定低于项目预算金额的说法无法证明100万元合同业绩要求的合理性。另外,《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虽然合同金额的限定不是直接对企业规模的限定,但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本项目招标公告中有关供应商特定金额合同业绩条件的设置,实质是对中小企业营业收入的限制,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应委派代表参加评审,积极行使权利。因存在可能会影响评审公平、公正或其他特殊情形,采购人不委派代表参加评审的,不影响评审活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合同金额和营业收入直接相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A单位委托代理机构B公司就“A单位办公楼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以下称本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8年3月6日,代理机构B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并于3月30日组织开标、评标工作。4月2日,代理机构B公司发布中标公告,C公司为中标供应商。4月3日,供应商D公司提出质疑。4月4日,代理机构B公司答复质疑。
4月25日,D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投诉事项为:评标委员会组成缺少采购人代表,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和招标文件的规定。
采购人A单位和代理机构B公司称: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并非强制性要求。根据采购项目的详细情况,评标委员会可以全部由评审专家组成。D公司曾为采购人提供2015至2018年度物业管理服务,且报名时仍在服务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别的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为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在采购人A单位表示回避本项目评标活动后,代理机构B公司抽取评审专家代替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
经查,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须知”中“五、投标与评审”要求,“评审小组由采购单位代表和评审专家共5人以上单数组成”。本项目评标委员会由5名评审专家组成。
招标文件 “评分标准”中序号2“物质装备计划”要求,“同类型管理业绩:最高得6分。(1)管理同类型项目合同金额100万以上一个得2分;(2)管理同类型项目合同金额150万元以上一个得3分。”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应委派代表参加评标,积极行使权利。由于D公司在本项目报名时仍在为采购人A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采购人A单位不委派代表参加本项目评标,不影响评标活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此外,本项目招标文件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因合同金额和营业收入直接相关,上述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和《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形,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
鉴于本项目采购活动中出现了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废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采购人A单位和代理机构B公司限期改正,并给予采购人A单位和代理机构B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